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20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雅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