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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51号

付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付 某 与 杨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51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玉虎,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杨锦华。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开始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矛盾不断。2014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和原告联系,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华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锦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共计78000元,计算13年,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父母亲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由原告的父母亲照顾并负担相关费用的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4、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婚后作风不好,半夜经常给别人打电话,且脾气暴躁不让被告和父母交谈,经常动手打被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打伤被告及父母后回到娘家生活,造成被告精神崩溃,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在虽然基本治愈,但不能受到任何刺激,且需长期治疗控制,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赔偿被告结婚债务30000元,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杨某某提交证据有:原告通话情况统计表3张,中国移动公司电话通话记录6张,证明原告经常半夜打电话,存在作风问题。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仅就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3日在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杨锦华。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22日因琐事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付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杨某某精神受到刺激,被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在基本治愈。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华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的疾病虽然基本治愈,但还需治疗控制,不适合抚养孩子,且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故孩子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基于被告的现状,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待被告有工作能力后再进行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结婚债务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要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锦华由原告付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