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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56号

黄佳辰诉金旭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辰,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旭,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村**号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蓓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杨骏(系杨某某父亲),男,年籍同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

上诉人黄佳辰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黄佳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佳辰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佳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黄佳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