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肖东东,男,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锦涛,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仁辉,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陈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东东诉被告朱仁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龚国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马远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东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涛,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东东诉称:被告朱仁辉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军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4,000元借款由王某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其余46,000元由原告当天直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仁辉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43,41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军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陈军承担的应为推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原告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向被告陈军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军的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被告陈军在签署借条时,出借人一栏中并没有原告签名,原告是否已将现金46,000元支付给被告朱仁辉,被告陈军并不清楚。委托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仁辉每月都有向原告还款6,000元,已连续偿还10个月,现已还款6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倍利率计算利息,且由于被告朱仁辉已还款60,000元,故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朱仁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朱仁辉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肖东东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确认在借据出具之日出借人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了借款人”。被告朱仁辉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陈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主张其于当日委托案外人王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朱仁辉转账54,000元,剩余款项46,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朱仁辉,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和委托书证实其主张。原告另提供了吴某和温某的两份证人证言。吴某的证言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5月左右与吴某等人一起要求陈军承担还款责任。温某则称其系通过陈军的介绍认识朱仁辉,陈军于2013年4月底与朱仁辉一起来到温某处向其借钱,由于温某手头资金紧张,在陈军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最终由肖东东出借了100,000元给朱仁辉,当时现金交付46,000元,肖东东称余款5万多元过几天转账给朱仁辉,被告朱仁辉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肖东东曾到温某处,由温某联系陈军向其催讨借款,陈军当时承诺称2013年底一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委托书》、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朱仁辉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
二、案涉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限。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朱仁辉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由被告朱仁辉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借据中使用“借到”的字眼且明确载明“借款人确认在借据出具之日出借人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了借款人”,故该借据既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同时也是被告已收到借款的收款证明。按常理,被告朱仁辉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尚未完全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签署100,000元的债权凭证交原告收执。且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最大的可能性即是预扣利息,本案现金交付金额为46,000元,在借款期限仅为两个月的情况下,不可能预扣如此大额的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陈军抗辩称朱仁辉已还款6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案涉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朱仁辉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陈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案涉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的温某的证言称原告曾于2013年9月左右要求被告陈军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不属于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曾要求被告陈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仁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肖东东。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8元,已由原告肖东东预交,由原告肖东东负担719元,由被告朱仁辉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 马远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