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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696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仇楼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徐)公(物)鉴(交)字(2014)91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梅

审 判 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