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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280号

赖松森与何联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松森,何联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赖松森,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业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何联冬,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赖松森与被告何联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潘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松森、被告何联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建房,于2014年12月时完工,原告完工后与被告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资给被告结算,仍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142元,并在2014年12月26日写有欠条给原告执存,同时答应在春节前支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只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在2月16日付6000元,剩余19142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却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19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赖松森因工程严重超期导致应付逾期违约金7万余元,根本谈不上有欠款纠纷。答辩人何联冬与被答辩人赖松森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华星村何屋土坯房改造户协议书》,约定工程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5天内完工(即完工期应当在2014年7月8日之前),但该工程实际于2014年12月建设完毕,这一点被答辩人在其提交的诉状也明确承认,两者相差146天之多。正是由于被答辩人赖松森施工缓慢,工期严重延误,工程未能按约按期完完成,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故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华星村何屋土坯房改造户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载明:“工程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5天内完工,如乙方逾期未完工以每天500元处罚给甲方。”据此,被答辩人赖松森,实际已经逾期超过146天,以违约金500元/天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赖松森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73000元。因此抵扣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答辩人不仅不存在欠款,而且应当支付答辩人逾期违约金53858元。

二、被答辩人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诉称仅支付工程款金额9000元,而事实上,被答辩人累计支付9800元。自2013年开始,被答辩人先后三次支付现金累计金额9800元:分别是2013年支付8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3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6000元。

三、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工程欠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工程款实为被答辩人对其建设房屋质量的保证。答辩人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只有在保证期间届满,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坯房建设工程无质量问题时,答辩人才需要支付相应的尾款。否则,相应款项不应支付。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坯房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工程完毕,答辩人发现房屋墙面出现裂痕问题,还有地基出现下沉,主体墙体裂缝。答辩人根本无法正常居住,但被答辩人却屡屡拒绝履行返修义务。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前来返修,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极大地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居住,使答辩人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双方之间的建房协议书,应待被答辩人将所建房屋验收合格,再付建房余款。被答辩人提供的建房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其承诺,答辩人有理由保留相应价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建设的房屋不合格。本案中,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有理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保留部分价款。

四、被答辩人应赔偿因其所建房屋不合格所造成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所承建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被答辩人却拒绝返修,以致答辩人根本无法正常入住,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初步计算,答辩人的损失金额为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就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欠原告28142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914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何联冬对原告赖松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联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土坯房改造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3、华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建房完工时间;4、照片五张,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现在有很多裂痕;5、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建房总费用;6、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在完工后已支付9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赖松森对被告何联冬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房屋裂痕不一定是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这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土坯房改造协议两份的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欠款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华星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建房完工的时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相互印证,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6000元、3000元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何联冬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五张,无法直接反映原告承建的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房屋现有裂痕是原告造成的,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政府进行土坯房改造工程,2013年6月17日,包括被告何联冬在内的桂竹帽镇华星村何屋六户村名与原告赖松森签订《桂竹帽镇华星村何屋土坯房改造建房协议》,六户村名将位于华星村何屋土坯房改造建设委托原告赖松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当做好第一层的主体后,因六户村名对各人所占的位置有争议,导致暂时停工,后找到桂竹帽镇华星村委会帮忙协调,2014年3月25日,包括被告何联冬在内的五户村民与原告赖松森及中间方华星村委会签订了《华星村何屋土坯房改造户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建房工程继续。2014年12月1日,原告赖松森承建的土坯房改造工程完工,经各户村民验收合格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为146142元,截止结算当天被告何联冬合计支付了118000元,结算时剩余28142元未支付,被告何联冬在2014年12月10日写有欠条给原告执存,欠条写明“兹欠到赖松森师傅建房工资材料款计人民币28142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何联冬偿还了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联冬偿还了6000元,原告赖松森均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何联冬执存。余款19142元尚未还清,双方因房屋质量产生争议,被告拒绝还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赖松森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另查明,2013年年底,做好一层之后本需支付5000元给原告赖松森,原告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多支付800元,各户村民都支付后建房工程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赖松森承建被告何联冬房屋,经结算后仍应收取28142元的建房工资、材料款,被告何联冬写有“兹欠到赖松森师傅建房工资材料款计人民币28142元”的欠条给原告赖松森执存,被告何联冬已部分履行了9000元,剩余19142元尚未清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赖松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联冬应继续清偿,故对原告赖松森请求被告何联冬归还建房工资、材料款19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联冬提出的原告延期完工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2月10日结算时未提出一并处理,本案债务已经双方结算确立,且被告写有欠条确认,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联冬提出的2013年年底支付的800元,该费用系被告自愿支付,且在2014年12月10日结算时未提出一并核减,故对被告请求抵充剩余欠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联冬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不能因此对除双方债务,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联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松森建房工资、材料款计人民币19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何联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春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债务应当清偿,希望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好本次纠纷以外的相关矛盾,以和为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