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朱某甲,居民。被告唐某,居民。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过网络相识,同年5月2日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第二天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在定亲与结婚时向原告索要各项彩礼合计858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5880元。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过网络相识,同年5月2日举行定亲仪式,当天中午原、被告及其他亲属在一起吃饭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礼金88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及其他亲属在一起吃饭时,原告父亲通过媒人费某将礼金68800元交给被告母亲。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不久被告即回其父母家生活,原告多次去被告父母家带其回来共同生活,但是被告未同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朱某乙、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产或金钱。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唐某的77600元系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属于彩礼性质。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未生育子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唐某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