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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458号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延泉、肖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延泉,肖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传旺,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延泉,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冠县。被告肖霞,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泉、肖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泉、肖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刘延泉因购买汽车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华支行)借款59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46304.0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46304.08元及利息。被告刘延泉、肖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延泉及农行兴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延泉因购买力帆牌汽车,向农行兴华支行借款59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延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农行兴华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5339.24元、5499.8元、5440元、5100元、5500元、19425.04元,共计46304.08元代偿被告刘延泉所欠贷款。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刘延泉索要,刘延泉未偿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二被告以所购汽车向农行兴华支行抵押并作为抵押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延泉因购车在农行兴华支行申请借款59000元以及还款时间、期限;原告为该笔汽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二、农行兴华支行出具的代偿扣款证明6张,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农行兴华支行分5次扣划原告担保保证金代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6304.08元。

三、被告刘延泉、肖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代偿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刘延泉欠其代偿款46304.08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延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延泉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延泉偿还代偿款46304.08元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肖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延泉、肖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人民币46304.08元。案件受理957元,由被告刘延泉、肖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桂华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