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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027号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沈维新,周凤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027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健健,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轻纺区。法定代表人沈维新。被告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轻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平。被告沈维新。被告周凤高。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沈维新、周凤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健健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川港支行签订(川港)农商流借字【2014】第a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20日结息,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或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第二、三、四被告与川港支行签订了(川港)农商保字【2014】第a029号两份《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据,约定年利率8.4%,2015年1月30日到期。现贷款早已到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99996.5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0万元;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借款期满之日的2015年1月30日,欠利息10252元。各被告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应按约在借款期满时,及时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10252元,并按年息8.4%上浮50%支付1110252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沈维新、周凤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赵广荣

审 判 员  孙 进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