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号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金色Iphone664G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得款化用。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查获作案用的镊子1把、钳子1把、夹子1把、小刀片1把及人民币750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发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多次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