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金霞,女。
被告:林建军,男。
原告李金霞与被告林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关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亚冰、付向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军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霞诉称:2015年5月10日至6月3日,我受雇被告,在被告承包的紫荆公馆小区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劳务费260元/天,共工作19.5天,合计5070元,期间预支生活费200元,现被告尚欠我劳务费487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70元、利息23元、交通费21元,共计4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林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原告李金霞为被告林建军承包的米泉紫荆公馆小区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建军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总工是19.5个工、每天是260元,总钱5070元,扣借支200元,余4870元整并承诺到8月1日前付一半,9月1日前结清。后被告林建军未向原告李金霞给付劳务费,原告李金霞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交通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军欠付原告李金霞劳务费4870元,有其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李金霞主张给付劳务费4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金霞主张给付劳务费利息23元,按双方约定进行核算,超出了其主张数额,但原告李金霞仅主张23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元,经核实交通票据确系用以本案诉讼,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军给付原告李金霞劳务费4870元;
二、被告林建军给付原告李金霞劳务费利息23元;
三、被告林建军给付原告李金霞交通费21元。上述款项合计4914元,被告林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914元,确认给付金额4914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建军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建军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建军负担。被告林建军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关 菱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人民陪审员 付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海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