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白族,1971年4月出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上诉人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毅夫
审 判 员 马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