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施岳龙。委托代理人濮晓英。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闫劲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岳龙与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岳龙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施岳龙与盾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之间劳动报酬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能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施岳龙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岳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施岳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崔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培植
书 记 员 孙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