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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97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兰章花、胡忠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兰章花,胡忠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9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章花,女,畲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胡忠域,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兰章花、胡忠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郝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章花、胡忠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兰章花提交了编号为131217052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原告接到被告兰章花申请后,为被告兰章花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106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了提供被告兰章花32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为被告兰章花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1067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兰章花提供3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兰章花发放贷款后,被告兰章花多次违反约定,拒不归还本息。原告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36.6条约定,终止额度的使用,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兰章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087.57元、利息22746.31元、罚息2197.17元、复利1003.67元,共计325034.72元。被告兰章花、被告胡忠域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兰章花提供贷款取得被告胡忠域的同意且签字确认,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贷款责任。被告兰章花、被告胡忠域的恶意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成讼来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兰章花、被告胡忠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87.57元、利息22746.31元、罚息2197.17元、复利1003.67元,共计325034.7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及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支付;2、被告兰章花、被告胡忠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000元;3、被告兰章花、被告胡忠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客户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兰章花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31217052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接到该申请后,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106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给予被告32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按时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1067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提供3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兰章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087.57元、利息22746.31元、罚息2197.17元、复利1003.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兰章花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兰章花违约行为已经符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中的特别条件,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个人信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兰章花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支出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忠域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知悉被告兰章花借款事实,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章花、胡忠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99087.57元;

二、被告兰章花、胡忠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2746.31元、罚息2197.17元、复利1003.67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兰章花、胡忠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兰章花、胡忠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公告费5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被告兰章花、胡忠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硕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