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989号
原告:徐阿明。
被告:陈佳颖。
原告徐阿明为与被告陈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佳颖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因承包的竹贤人家农庄扩展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款项。但截至目前,被告只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155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以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每月6%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并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时归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按每月6分计算的利息。原告陈述,借条所涉借款是根据被告原先陆续向其借款加上借条出具当天,其又将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总计17万元。原告自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归还款项15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阿明与被告陈佳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佳颖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利息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被告陈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佳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阿明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佳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鲁峰
代理
审判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