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执字第1202号

刘孝高与徐孔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孝高,徐孔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刘孝高。被执行人徐孔金。申请执行人刘孝高与被执行人徐孔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孔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孝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徐孔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孔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孔金暂无执行能力,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应援

审 判 员  吴湘平

审 判 员  李金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周 勋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