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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853号

翟风庭与郝宗伟、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风庭,郝宗伟,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853号

原告:翟风庭,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宗伟,农民。

被告:李艳,居民。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唐扬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风庭与被告郝宗伟、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风庭的委托代理人牛大海,被告郝宗伟、李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风庭诉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08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28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64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4569元。郝宗伟、李艳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费用,这笔费用从交警队领用的,应当从本案中扣除给被告。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辩称:我司基于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翟风庭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其它的诉请过高,请法院进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的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等方面持有异议。对上述异议部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因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不能举证翟风庭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多少数额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对本案翟风庭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对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之处,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翟风庭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毕竟年龄偏大,劳动能力受限,本院根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其误工费。其他项目和费用由本院审核。其余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采信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艳为皖F号箱式货车车主。2013年8月15日10时40分许,郝宗伟驾驶皖F号箱式货车,沿濉溪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百善镇铁路立交桥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翟风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翟风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翟风庭受伤后,在濉溪创伤急救中心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9249.89元,在濉溪县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858.77元,合计26108元。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风庭无责任。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翟风庭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翟风庭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郝宗伟驾驶皖F号箱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26108元;2、误工费:按40元∕天210天=8400元;3、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费30元∕天29天=870元;6、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10%天5年=495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修车费640元;9、施救费400元。(上述104元∕天及交通费250元均为当事人自愿选择,40元∕天为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酌定)。赔偿方法: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8778元(16108+1800+870)转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24848元(8400元+6240元+250元+伤残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1040元(640元+400元)。合计赔偿54666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主要诉讼请求计44666元(10000元+24848元+1040元+18778-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郝宗伟向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理赔。因平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郝宗伟、李艳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翟风庭医疗费等理赔款计人民币44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翟风庭负担100元,郝宗伟、李艳共同负担307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郝宗伟、李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英杰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