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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7号

邵开明诉邵玉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沈明华,系之母,XX年XX月XX日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同邵乙。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永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甲、邵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邵某丁、沈某甲系夫妻,生育邵某A、邵某B、邵某甲、邵某C、邵某丙。邵某A生育邵乙,邵某A于1989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邵某C生育钱某,邵某C于1992年7月4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邵某B生前在部队服役,八十年代牺牲,生前未婚未育,未有遗嘱。邵某丁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沈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邵某丙、钱某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四位当事人各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邵某丙、钱某要求按现在的市场价格得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邵某丁、沈某甲名下存款、领取的抚恤金由四位当事人各得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另查明,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邵某丁、沈某甲,建筑面积为105.92平方米,产权核准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邵某甲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4年10月8日的《关于邵某丁父子之间家财分割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邵某丁原来的老房无法居住了,要重新造两间平房,建造的时候因为邵乙的母亲与邵某甲发生争吵,所以就写了这份协议,对老人的照顾以及后事都作了安排。邵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系争房屋是拆迁老房而来,原来的分割协议如何分割的,系争房屋也应当如何分割。邵某丙、钱某则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由邵某丁签名并捺有指印、康某某代书并签名、见证人张某某及周亦龙签名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所有的遗产分成4份,本案四位当事人4家各得1份;邵某丁和沈某甲的工资卡、社保卡等,由邵某甲保管,以后所有的收入和费用,由4家享受和分摊,后事的料理由4家共同承担等。邵某丙、钱某以此证明即使在该份遗嘱之前被继承人有其它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在立下该份遗嘱后均已失效。邵乙对该份遗嘱上邵某丁的签名及指印无异议。邵某甲则对遗嘱上邵某丁的签名及指印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邵某丙、钱某申请证人康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上述遗嘱是真实有效的。邵某甲、邵乙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并表示对遗嘱上邵某丁的签名及指印不再持有异议,但认为邵某丁立遗嘱时身患脑梗、冠心病、肺部感染等疾病,脑子不可能很清晰,且邵某丁没有文化,所以遗嘱内容不是邵某丁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1、邵某丁、沈某甲名下在上海XX银行XX支行账户中的有关存取款记录,显示邵某丁名下账户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共进账5,873元,提取5,800元;沈某甲名下的账户显示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底,共进账42,412.39元,提取42,410元。2、邵某丁、沈某甲名下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中的有关存取款记录,显示邵某丁名下的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显示自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进账3,040.01元,目前余额3,040.01元;沈某甲名下的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自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进账8,756.57元,目前余额8,756.57元,另一账户(账号09-XXXXXXXXXXX)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共提取68,211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向沈某甲发放优抚金的情况,其中2011年度发放9,900元,2012年度发放10,460元,2013年度发放10,460元,2014年度发放10,100元,相关凭证显示,2012年度的优抚金由沈某甲本人领取,其余三个年度的优抚金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生产队长邵某D代领。原审审理中,邵某甲、邵乙主张由其支付的邵某丁、沈某甲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应当在分割的遗产中一并作抵扣,具体费用有沈某甲在上海市XX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医院)的住院费用16,148.13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费用2,352.46元、其余医疗费用及杂费141元,沈某甲殡仪馆费用3,107元、购置遗像及遗体寄放费用290元、购买丧葬用品费用8,880元、操办沈某甲的丧事费用53,010.10元;邵某丁在上海市XX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医院)的住院费用20,858.12元、邵某丁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9日生病到2010年6月21日死亡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空调费、伙食费17,200元、邵某丁的殡仪馆费用1,978元、遗体告别费100元、护墓费608元、购买墓地的费用18,800元(要求按现在的市场价格60,000元主张);购买系争房屋支付房屋差价款72,469.08元、契税2,338.35元、维修基金4,114.99元、物业费583元。对此邵某丙、钱某表示同意抵扣正常、合理的费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邵某丁、沈某甲生前享有小城镇养老待遇意见一致。原审审理中,经邵某丙、钱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1,170,000元。邵某丙、钱某为此预付评估费4,880元。原审认为,邵某丙、钱某在审理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的被继承人邵某丁的代书遗嘱并申请相关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邵某甲、邵乙对该遗嘱上邵某丁的签名及捺印均无异议,但辩称邵某丁立遗嘱时身患脑梗、冠心病、肺部感染等疾病,脑子不可能很清晰,且邵某丁没有文化,所以遗嘱内容不是邵某丁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遗产的继承应以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10月8日的《关于邵某丁父子之间家财分割协议》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现邵某甲、邵乙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依法有效。即便邵某甲、邵乙提供的《关于邵某丁父子之间家财分割协议》真实有效,被继承人邵某丁遗产的分割依法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代书遗嘱为据。根据代书遗嘱,被继承人邵某丁名下的遗产由四位当事人平均分享。另一位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未有遗嘱,故属于其名下的遗产应当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邵某A、邵某B、邵某C及邵某丙、邵某甲继承。邵某B已于八十年代死亡,生前未婚未育;邵某A于1989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依法应由其子邵乙代位继承;邵某C于1992年7月4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依法应由其子钱某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沈某甲名下的遗产应当由四位当事人继承。涉案的被继承人邵某丁、沈某甲名下的遗产,有本案的系争房屋,两位被继承人依法各享有系争房屋各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还有被继承人邵某丁名下被邵某甲提取的银行存款5,800元,尚在银行账户中的3,040.01元,被继承人沈某甲名下被邵某甲提取的银行存款110,621元,尚在银行账户中的8,756.5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发放的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三个年度优抚金共计30,460元,邵某甲、邵乙认可该三笔优抚金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队长邵某D代领后交给了邵某甲的妻子,但已转交给了沈某甲,而邵某甲、邵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0,460元系被继承人沈某甲的遗产。邵某甲、邵乙在审理中提出其支出的被继承人邵某丁、沈某甲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等有关费用应当在分割遗产时一并扣除,邵某丙、钱某同意扣除正常、合理的费用,其中邵某甲、邵乙主张邵某丁在上海市XX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医院)的住院费用20,858.12元,邵某丙、钱某只认可自费部分1,838.12元,原审法院认为,邵某丙、钱某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邵某甲、邵乙主张邵某丁从XX年XX月XX日2009年11月9日生病到2010年6月21日死亡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空调费、伙食费17,200元、邵某丁的殡仪馆费用1,978元、遗体告别费100元、护墓费608元,邵某丙、钱某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邵某甲、邵乙主张沈某甲在上海市XX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医院)的住院费用16,148.13元、其余医疗费用及杂费141元、沈某甲殡仪馆费用3,107元、购置遗像及遗体寄放费用290元、购买丧葬用品费用8,880元,邵某丙、钱某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邵某甲、邵乙主张沈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费用2,352.46元,邵某丙、钱某予以否认,而邵某甲、邵乙不能提供相关发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邵某甲、邵乙主张操办沈某甲的丧事费用53,010.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凭证等,邵某丙、钱某表示对其中有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邵某丙、钱某并无相反证据否认该些收据、凭证等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邵某甲、邵乙提出购买墓地的费用18,800元且要求按现在的市场价格60,000元主张权利,邵某丙、钱某则认为邵某甲、邵乙提供的收据开具的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该费用系邵某丁、沈某甲生前自己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该笔费用的支出时间在两被继承人死亡前,现邵某甲、邵乙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系邵某甲、邵乙实际支出,故原审法院对邵某甲、邵乙的主张意见不予采纳;邵某甲、邵乙主张购买系争房屋支付房屋差价款72,469.08元、契税2,338.35元、维修基金4,114.99元、物业费583元,邵某丙、钱某对房屋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邵某丙、钱某认为物业费不应作扣除,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邵某丁、沈某甲生前享有小城镇养老待遇意见一致,而邵某丙、钱某主张邵某丁、沈某甲日常的生活开支费用各为500元/月,邵某甲、邵乙则认为各为1,500元/月,原审法院综合两被继承人生前的实际情况,酌定两被继承人的生活开支费用各为1,000元/月。原审审理中,当事人评估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的目前的市场价格1,170,000元均无异议,邵某甲、邵乙愿意以评估价格获得系争房屋并支付邵某丙、钱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邵某丙、钱某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裁判。据此,被继承人邵某丁名下的遗产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计价值585,000元,被邵某甲提取的银行存款5,800元,尚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040.01元,扣除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邵某甲、邵乙垫付的邵某丁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护理费、空调费、伙食费、殡仪馆费用、遗体告别费、护墓费合计21,674.12元,以及邵某甲、邵乙支付的系争房屋的房屋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及物业费的二分之一合计39,752.71元,再扣除邵某丁的日常生活开支(自原审法院查询的邵某丁名下银行账户存取款的起始时间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邵某丁死亡)酌定为6,000元,邵某丁名下尚可继承的遗产价值为526,413.18元,由邵某丙、钱某、邵某甲、邵乙均等分割。被继承人沈某甲名下的遗产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计价值585,000元,被邵某甲提取的银行存款110,621元,尚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8,756.57元,被邵某甲领取的三个年度的优抚金30,460元,扣除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邵某甲、邵乙垫付的沈某甲的住院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及杂费、仪馆费用、购置遗像及遗体寄放费用、购买丧葬用品费用、操办丧事费用合计81,576.23元;以及邵某甲、邵乙支付的系争房屋的房屋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及物业费的二分之一合计39,752.71元,再扣除沈某甲的日常生活开支(自原审法院查询的沈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存取款的起始时间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沈某甲死亡)酌定为49,000元,沈某甲名下尚可继承的遗产价值为564,508.63元。综合邵某甲、邵乙为被继承人沈某甲支付日常的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邵某甲、邵乙对被继承人沈某甲小妹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沈某甲名下的遗产。原审法院酌定邵某甲、邵乙可以得被继承人沈某甲名下百分之七十的遗产份额,邵某丙、钱某可以得被继承人沈某甲名下百分之三十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邵某甲、邵乙所有;

二、开户银行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户名户名为邵某丁、账号为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3,040.01元及利息归邵某甲、邵乙所有;开户银行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户名户名为沈某甲、账号为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8,756.57元及利息归邵某甲、邵乙所有;

三、邵某甲、邵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丙、钱某遗产分割款432,559.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评估费4,880元,合计19,940元,由邵某丙、钱某负担7,976元,邵某甲、邵乙负担11,964元。原审判决后,邵某甲、邵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支付了房屋差价款72,469.08元,购买了25.92平方米的房屋,而原审直接扣除房屋差价款是错误的,应当考虑到房屋增值等因素。本案系争遗嘱不应认定为有效,邵某丁在立遗嘱时,患有脑梗等疾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立遗嘱时思维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于邵某丁父子之间家财分割协议》的效力明显高于涉讼遗嘱。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死葬之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尽过义务。另外,上诉人支付了邵某丁丧的事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分割款。

被上诉人邵某丙、钱某辩称,邵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本案涉讼遗嘱有效。7万余元的房屋差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除,而不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来抵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涉讼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理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认为邵某丁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以采信。故邵某丁名下的遗产按其遗嘱,由本案四位当事人平均继承。对于沈某甲名下的遗产,由于沈某甲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因两上诉人多尽了赡养义务,故应当予以多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对于本案涉讼的七万余元房屋差价款,原审法院已在遗产范围内作出了扣除,上诉人认为应当考虑到房价上涨等因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遗产范围内,已扣除了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上诉人上诉请求予以多扣除,然无事实和法律。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8元,由上诉人邵某甲、邵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单文林

代理

审判员  韩卫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