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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127号

王焕臣与周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焕臣,周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王焕臣。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咏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5楼。委托代理人慈勤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焕臣与被告周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发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臣的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告周咏梅、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臣诉称,2015年7月26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从莱西市院上镇王家院家具厂出来,遇被告周咏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家具厂处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409.44元。景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咏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经调解无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4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天)、误工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经73岁,不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

被告周咏梅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院上镇任家院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家具厂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村南北路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当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咏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活血止痛处理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409.44元。2015年8月4日、8月14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0天、7天。同时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80元。另查明,被告周咏梅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还查明,被告周咏梅因事故支付清障费630元。2015年7月2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周咏梅车辆损失4850元,被告周咏梅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周咏梅在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车损报告、维修费收据、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焕臣被告周咏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咏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王焕臣与被告周咏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咏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咏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咏梅的损失,应有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以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小于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住院时间9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1194.73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2600元(小于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18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9.4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74.7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4.17元。因原告损失可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周咏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周咏梅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周咏梅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500元、清障费630元,共计3130元,应由原告赔偿50%即1565元。被告周咏梅提供维修发票显示其车辆损失应为2500元,其车损应以此为据计算,剩余损失可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焕臣经济损失7564.17元。原告王焕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周咏梅1565元。

三、驳回原告王焕臣对被告周咏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周咏梅车辆评估费300元,应由原告王焕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