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孟兔安。委托代理人亢金礼,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树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梁勇,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平遥县曙光路12号。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兔安与被告申树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兔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亢金礼、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兔安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孟兔安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儿媳成月婷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站石油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直行中的被告申树聪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郭星丽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兔安、成月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兔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树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月婷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孟兔安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股骨折、骨盆骨折右髋骨骨折等,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658元,被告申树聪赔偿原告19205元,以上共计97863元。被告申树聪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郭星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对该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应予以核实。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孟兔安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成月婷)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站石油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驶入第六站石油加油站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告申树陪驾驶的直行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兔安、成月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兔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树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成月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兔安那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6月19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0天。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星丽,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申树聪。该车以郭星丽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庭审中,原告孟兔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832元。另查明,原告孟兔安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985元、后续治疗费108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误工费13504元(34230元÷365天×144天)、护理费3095元(34230元÷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35236元(880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32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事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申树聪驾驶证、晋K×××××号车行驶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树聪驾驶晋K×××××号车与原告孟兔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成月婷)相撞,致原告孟兔安、成月婷受伤、两车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孟兔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树聪负事故次要责任,成月婷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孟兔安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二人平均赔偿,即原告孟兔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可获赔5000元,超出5000元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孟兔安自行承担70%,由被告申树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兔安的其余损失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诉称的外购药白蛋白,医院出具了诊断建议书,外购白蛋白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被抚养人即原告孟兔安的妻子为49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兔安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赔付原告69235元,由被告申树聪赔偿原告19205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孟兔安负担20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1595元,由被告申树聪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希芳
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
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