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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713-1号

申请执行人蔡兴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梅莲不当得利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兴凤,王梅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713-1号申请执行人蔡兴凤,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被执行人王梅莲,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现被羁押于看守所。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蔡兴凤与被执行人王梅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5)澄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梅莲应当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蔡兴凤人民币6000元,另被执行人王梅莲应当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6050元。但被执行人王梅莲一直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梅莲原系澄迈县民政局工会主席,每月均有工资收入。经申请执行人蔡兴凤同意,本院已作出(2015)澄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裁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王梅莲的工资收入中提取人民币3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人民币605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但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梅莲因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被开除公职,已无收入可供执行,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梅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仅执行到的部分案款人民币3000元汇入申请执行人蔡兴凤的账户。申请执行人蔡兴凤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梅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剩余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原告蔡兴凤同意被告王梅莲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必须归还6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蔡兴凤发现被执行人王梅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蓓蓓

审判员  邱 夫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华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