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947号原告陈伟森,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被告汪荣喜,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
原告陈伟森诉被告汪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剑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森诉称:原告从事五金商行生意,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期间,被告汪荣喜与原告因生意来往,多次在原告处拿货赊款,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下欠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货款。因被告汪荣喜逾期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900元整;
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荣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森系三亚佳达五金商行经营者,被告汪荣喜从事门窗加工生意,汪荣喜因加工需要常到陈伟森处购买材料。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双方因业务往来发生交易21笔,汪荣喜从陈伟森处赊购4×4角铁、彩板、方管等五金配件,货款总计32978元。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汪荣喜以欠款人身份向陈伟森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汪荣喜由2013年7月19日截止至2015年9月2日共欠三亚佳达五金商行(
负责人:陈伟森)货款人民币329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玖佰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陈伟森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因原告陈伟森提出的第二项诉求没有明确,陈伟森本人同意放弃该项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出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汪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收款收据、欠条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汪荣喜多次到陈伟森处赊购五金产品配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生效。《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汪荣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汪荣喜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32900元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伟森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荣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森货款人民币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伟森已预缴),由被告汪荣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峰{文书日期}
书记员 陈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