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99号原告叶健强,其余略。被告付支清,其余略。
原告叶健强诉被告付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健强、被告付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付支清在安龙购买地皮,在安龙县购买一套房屋约130m2,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10月还款(为期三个月)利息按合同协议每月利率为2.5%计算,综合费用利率2.5%计算,两项合计每月应支付原告10000元,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对剩余借款15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等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每月5000元及20%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叶健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汇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9万元。
二、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付支清辩称:我欠原告15万元是事实,欠钱肯定会偿还,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外面也欠得有我的账但是现在追不回来。被告付支清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支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向原告叶健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率按2.5%,综合费用利率按每月2.5%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90000元给被告,其中1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清偿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借条原件在卷印证,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叶健强主张被告付支清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被告付支清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被告认可欠原告15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时仅支付190000元,双方约定先扣1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金为19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现本金应为14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0元,实为月利率5%,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诉请“综合费用每月5000元及20%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支清向原告叶健强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0000元,时间从2015年10月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付支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