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李家强,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中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珍,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李冠樵,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中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琼,女,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傅光侣,女,汉族,1929年12月9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珍,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14日,住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南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南,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晓波,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系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强、李冠樵、傅光侣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清、李家珍,原告李冠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清、李亚琼,原告傅光侣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珍,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波、张勇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强、李冠樵、傅光侣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亲属刘某因脑出血到被告内一科住院治疗,经CI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8月21日,刘某出现剧烈头痛,意识丧失,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2013年10月11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为符合脑血管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死亡。被告在对患者刘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未告知患者,并尽早进行全脑血管造影检查,转入神经外科,及时行介入手术或开颅手术。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同时,病历未记载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脑血管造影检查,介入治疗……以及患方亲属未在交待病情记录签字,无会诊医师签名,无实质会诊内容,存在伪造病程记录、会诊记录,隐匿会诊记录的行为。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诊治、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病历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4526元。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医疗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也未伪造病程记录、会诊记录,隐匿会诊记录。同时,在诊疗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亲属刘某因病入被告医院的内科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8月21日,患者刘某突然出现剧烈头痛,继之出现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封存病历。住院期间,被告建议刘某到上级医院行脑血管造影检查。2013年10月11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元鼎司鉴(2013)病鉴字第01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脑血管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死亡。2013年11月21日,雅安市医学会作出雅安市医学会医鉴(201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救治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原则的行为,刘某在院期间发生再出血最终死亡并非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应是疾病本身特点所致。被告在关于疾病本身转归的告知、沟通及会诊方面存在瑕疵。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查同意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刘某于1983年、1989年、2010年曾经三次因脑出血住院治疗。被告现不具备开展脑血管造影检查医疗设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视频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原告亲属刘某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被告根据刘某病情诊断脑血管病,并安排入住内科治疗不违反相关医疗原则;刘某住院后未行脑血管造影检查及介入手术或开颅手术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设施条件不具备。但被告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病历有记载,虽无患者及家属签字,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被告虽然存在关于疾病本身转归的告知、沟通及会诊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有伪造病历的行为。原告以病历未记载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脑血管造影检查,介入治疗……以及患方亲属未在交待病情记录签字,无会诊医师签名,无实质会诊内容等证明被告伪造病历资料,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与被告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导致刘某死亡的医疗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强、李冠樵、傅光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李家强、李冠樵、傅光侣负担1600元,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