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东街1号楼111号112号营业厅。负责人陈建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党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38**、晋BQ3**挂号大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广兴源水库旁加气站加气,造成火灾。起火点是驾驶室,起火原因是驾驶室底部天然气管道发生泄露引起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烧伤、天然气罐车过火受灾。事故由克什克腾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经评估车辆损失2535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350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6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地点,时间,情况及人员受伤情况;2、机动车登记信息、行车本,证明事故车属于原告所有;3、保单,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327000元,挂车81000元;4、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3500元。其中主车220000元,挂车33500元;5、发票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吊装费、吊车费共12000元;6、驾驶人员的准驾证、驾驶本,证明驾驶人员合法驾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的车损2535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在投保的火灾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主车应免赔20%,挂车扣除残值后赔付,施救费12000元,不予认可,评估费、诉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未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晋B538**、晋BQ3**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39956元,挂车43092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4月24日14时02分许,原告所有的晋B538**、晋BQ3**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广兴源水库旁加气站加气,因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底部的天然气管道发生泄露,在驾驶室内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后,遇火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另一液化天然气罐车过火受灾,车辆主驾驶和副驾驶受伤。克什克腾旗公安消防大队为该起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火灾后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车220000元、挂车33500元,并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认为,车辆已经使用了4年,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评估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评估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且评估意见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吊装费根据大同市标准认可1600元,施救费认可3080元,吊车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将受损车辆吊装并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施救费5500元及吊装费4000元,,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且票据正规,应予确认。吊车费花销25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晋B538**、晋BQ3**挂号大货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83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负担1677元,被告负担36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