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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262号

姜学军与蒋治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学军,蒋治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62号原告姜学军,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蒋治永,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姜学军诉被告蒋治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军、被告蒋治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学军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渡桥村路口向东二队路段,遇前方同向蒋维平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向南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蒋维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蒋维平长子即本案被告无故将原告车辆扣押(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14天),原告为索要车辆于2014年9月25日报警,但民警告知原告该案系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并给予受害人家属相应赔偿且得到其家属谅解,被告不应再采取过激手段扣押原告车辆,对其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62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

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学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登记表只能证明派出所出警的事实,但其中的记录情况均是原告本人口述,并非派出所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取回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车辆完好无损。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的自愿行为,通过鉴定认定被告未损害原告车辆,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证据三、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误工收入,车主一人一月8000元,司机一人一月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出租汽车公司驾驶车辆的事实,9月26日被告已经联系原告要求其将车辆开走,原告未开,被告遂将车送到派出所,原告仍未取车,后被告又将车辆送至出租车公司,原告的误工与被告无关。

被告蒋治永辩称,被告不认可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留下原告出租车的,留下车辆的第三天,被告即通知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不来,被告将车辆送至掌政镇派出所,车辆在被告处停留时间仅为一天,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均予拒绝。按原告陈述,10月3日出租车公司通知其前往开车,原告仍然拒绝,一直到10月8日才来开车,原告有意讹诈。综上,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该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被告只认可停运一天的损失。被告蒋治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A×××××号出租车车主,该车辆挂靠于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因另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出租车扣留。同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掌政镇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后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日,被告将车辆送至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称在此期间其多次要求原告领取车辆,原告未予领取。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日值班记录记载:“16:20分,孙主任打电话说姜学军(宁A×××××)的车将于16:30分左右送至公司,检查完毕收下钥匙。已联系车主姜学军,称赶不到公司,明天本人来公司领取车辆。送还人:曲先生。车钥匙已放于买票处办公桌抽屉内,如有其它毁坏找曲先生”。后原、被告就车辆停运损失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接到了公司领取车辆的通知,但担心车辆有所损坏,故于10月8日将车辆开走,并送至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就车况鉴定是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本院向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调查询价,该公司称出租车日停运损失约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接处警登记表、票据、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扣车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车辆扣留,10月2日将车辆及车钥匙送至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本院确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时间为8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日)。关于停运损失,经本院向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询价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确定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的损失2400元(300元/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用,因被告在扣留车辆期间并未将车辆损坏,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其于扣车次日将车辆交至兴庆区公安分局掌政镇派出所,其只应向原告赔偿一日的损失,因被告就此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治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学军停运损失2400元;

二、驳回原告姜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学军负担17.5元,由被告蒋治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