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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206号

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连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连振,务工。被告人翟连振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12年3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翟连振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传唤),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连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连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翟连振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宿舍楼内,趁他人熟睡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94元的手机3部、棉袄1件、电动剃须刀1个。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翟连振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宿舍楼d栋210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小米hm1手机1部。2.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翟连振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宿舍楼d栋302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的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小米4手机1部、被害人许某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小米hm1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05元的“鸿星尔克”牌棉袄1件。3.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翟连振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宿舍楼d栋201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的价值人民币24元的“飞科”牌fs816型电动剃须刀1个。归案后,被告人翟连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翟连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连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翟连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邓某、许某、李某、陆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连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翟连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连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本院对被告人翟连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连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