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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98号

覃觉良与许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觉良,许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覃觉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土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一巷7号。法定

负责人:XX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覃觉良与被告许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朗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韦志松、吴忻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韦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被告许土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坚、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许土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被告许土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坚、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23时32分,被告许土强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县客运服务站门前路段时,撞倒行人覃觉良、覃远程,然后当场逃离现场。造成覃觉良、覃远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覃觉良、覃远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同意转上级医院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枕部、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叶、右颞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右颞骨骨折;6、右枕部、腰部软组织挫擦伤;7、××症;8、胸腔积液。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70991.8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

三、护理费:4457.70元(36157元+365×45天);

四、误工费:12435.50元(3553元+30天×105天);

五、交通费:300元;

六、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以上各项合计:94185.07元。扣减被告许土强支付给原告30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4185.0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许土强的行为对原告己构成侵权,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不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54185.0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融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的事实。

三、融水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17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0007578)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

四、融水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明细清单(6页)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907.49元的事实。

五、柳州市工人医院2015年6月23日出院记录(2页)、××诊断证明书(0014800)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全休一个月,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六、柳州市工人医院收费收据三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页),证实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9085.28元的事实。

七、融安县浮石镇东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该参照建筑行业的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每天为118元的事实。

被告许土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许土强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误,首先是护理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是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75天;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住院医嘱里并没有提到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应支持。被告许土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许土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的事实。

二、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检材合同编号NO.TDAT20154522T00000243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内投保人签名/签章“许土强”签名与样本签名即许土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及陈述经过没有异议;其次,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许土强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后,许土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我公司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免责条款已经进行特别说明,该份保单正本为许土强本人持有,在正本上许土强已经签字确认。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44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从原告的身份情况来看,其护理人员应该为其家属,故其家属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关劳务合同予以证实,由此误工时间为74天;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方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正本各一份,证实被告许土强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并在相关免责条款上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六,被告许土强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许土强对原告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有异议,其认为,医嘱中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38天有异议,认为原告2015年5月17日从融水县人民医院转到柳州工人医院应该认定为住院一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转院治疗当天即2015年5月17日仅能确认为住院一天;证据七,被告许土强及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许土强对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许土强则认为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经过被告许土强本人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其在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栏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保单上的签名确认不是许土强本人笔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23时32分许,被告许土强驾驶桂B×××××号北京现代BH7141MY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自治县客运服务站门前路段时,撞倒行人覃觉良、覃远程,然后当场逃逸,碰撞造成覃觉良、覃远程不同程度受伤,桂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觉良、覃远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覃觉良受伤后于2015年5月10日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花费31907.49元。入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枕部、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叶、右颞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右颞骨骨折;6、右枕部、腰部软组织挫擦伤;7、××症;8、胸腔积液。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花费39085.28元。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顶枕部硬膜下积液;2、右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医嘱:1、带药:丙戊酸纳缓释片0.2bid;苯海索片2mgtid;谷维素片10mgtid;2、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作,禁烟酒,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注意头部保护。3、一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或MRI;4、术后306个月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5、门诊神经外科随诊,××证明书一份,全休一个月。××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门诊随诊、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二十四小时陪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土强要求对在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的“许土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326号笔迹鉴定意见:“检材合同编号NO.TDAT20154522T00000243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内投保人签名/签章“许土强”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一、被告许土强驾驶的涉案车辆桂B×××××号北京现代BH7141MY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理赔期限内;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土强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应分两部分来看:首先,被告许土强驾驶桂B×××××号北京现代BH7141MY牌小型轿车已经在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土强驾驶桂B×××××号北京现代BH7141MY小型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2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为被告许土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辩解被告许土强已经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但是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326号笔迹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内投保人签名/签章“许土强”签名与许土强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而且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许土强履行了充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即将免责内容、概念、法律后果等向被告许土强作出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免责条款对被告许土强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O一五)》,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合计76152.77元。其中,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医疗费为31907.49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9085.28元;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但是原告2015年5月17日从融水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只能作为一天计算,合计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在该院住院38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合计760元;

二、护理费,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留二十四小时陪护,故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38天=2818.35元;

三、误工费,原告合计住院治疗4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故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7天+37天+30天)=5488.37元;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在广西昌海有限公司务工,误工费应该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确认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四、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无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虽然转院前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有救护车接送,但治疗结束后回到居住地必然发生交通费,为此,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1-4项合计84559.49元,首先,交强险分项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项已经全额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818.35元、误工费5488.3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06.72元。其次,因被告许土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2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故该公司还需在此限额内为被告许土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余款66152.77元(76152.77元-10000元)。扣除被告许土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6152.77元。被告许土强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许土强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818.35元、误工费5488.3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06.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2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医疗费36152.77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已预交577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许土强负担94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朗     华

人民陪审员 韦     志     松

人民陪审员 吴忻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菲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