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184号
原告:王书田,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被告:周成兵,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王书田诉被告周成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申玉虹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书田诉称:2014年,原告王书田在被告周成兵承包工地从事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索款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00元;2、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书田在被告周成兵承包工地从事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成兵欠原告王书田劳务费85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款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成兵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成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田支付劳务费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0500元,结案标的额8500元,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36元,由被告周成兵负担110元,原告王书田负担2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申玉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