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增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桃。
上诉人陈其康、柴增波为与被上诉人朱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其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上诉人柴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上诉人朱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其康与柴增波系朋友关系,柴增波与朱云桃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至10月,柴增波因经营水产生意所需向陈其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其康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柴增波,2011年10月1日正。”陈其康、柴增波对第一笔交付款项10万元无异议,陈其康于2011年10月5日取现30万元,于2011年10月6日取现60万元。陈其康为筹集出借资金曾于2011年9月27日向案外人吴海琴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11月28日,柴增波通过银行汇款向陈其康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陈其康同学陈某之前向柴增波所借的3万元经柴增波指示作为利息直接交付给了陈其康。朱云桃于2012年12月5日汇款给陈其康3万元,于2014年5月2日汇款给吴海琴2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汇款给案外人吴海琴5万元。陈其康自认柴增波于2012年春节前又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柴增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合计27.2万元(多次交付给陈其康及受陈其康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吴海琴)。2015年6月16日,柴增波发短信给陈其康,内容:钱我会二年内还清,但利息必须要停,望理解。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其康、柴增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产生了较大争议。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陈其康提供了借条、取款明细并对款项交付情况做出了合理说明,柴增波虽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80万元,但未提供足以对陈其康款项交付情况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应证据,柴增波在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仅取得80万元借款,不仅未要求陈其康更换借条,又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履行还款义务,明显不符常理,在庭审中柴增波又提出借款系无息且归还款项超过100万元,柴增波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故该院对柴增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柴增波发给陈其康的短信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表明陈其康、柴增波对借款约定过利息,而陈其康为筹集出借资金向案外人吴海琴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5%,以及陈其康多次要求柴增波汇款给案外人吴海琴的事实,结合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情况,该院对陈其康提出的借款月利率1.5%的主张予以采纳。
三、关于借款本金余额问题。关于柴增波提出的2012年10月3日陈其康现存的10万元系柴增波现金交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院对柴增波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柴增波提出的2012年12月5日朱云桃向陈其康汇款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陈其康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至12月的利息7.5万元均由柴增波交付案外人,该部分利息已结清,而在该院调取了3万元的存款凭证后陈其康反言,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包括在7.5万元的利息款中,故该院对柴增波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3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关于柴增波提出的2013年11月底其应收货款2.5万元被陈其康扣留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陈其康先予以否认,后又承认确曾扣留该货款但已包括在2013年1月至12月的利息9万元中,与陈其康第一次庭审中关于9万元利息系柴增波多次累计交付给案外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该院对陈其康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该2.5万元亦应抵扣借款本金。关于柴增波提出的2014年5月2日朱云桃汇给案外人吴海琴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陈其康称该2万元包括在2013年1月至12月的利息9万元中,因陈其康关于利息9万元系柴增波多次累计支付给案外人但存在延期情形的陈述与陈其康提供的2014年5月2日的短信内容相吻合,柴增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9万元系一次性支付的事实,故该院对柴增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柴增波尚欠陈其康借款本金为44.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柴增波、朱云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柴增波借款用于经营水产生意,朱云桃未到庭对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且部分款项由朱云桃汇给陈其康及案外人,其应知晓债务的存在,故该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云桃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柴增波、朱云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陈其康借款4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0070元,由陈其康负担1108元,柴增波、朱云桃连带负担8962元。宣判后,陈其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涉案借款年限较长,上诉人对具体还款情况存在记忆偏差。
上诉人原审诉称柴增波已归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27.2万元,其中包括朱云桃于2012年12月5日向上诉人汇款的3万元和柴增波提出的2013年11月底的2.5万元应收账款。但是,根据柴增波原审提供的还款明细,其还款总额为70.7万元(含三江冷库5.7万元、毛峙冷库2.5万元、陈某3万元、2011年11月28日40万元、2011年12月底7万元、2012年12月5日3万元、2013年4月10日2.5万元、2014年5月2日2万元、2014年7月13日5万元),少于上诉人计算的还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柴增波、朱云桃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审庭审中,陈其康诉称即使3万元汇款和2.5万元货款用于折抵借款,也应当先折抵利息再折抵本金。针对陈其康的上诉,柴增波答辩称:原审时,陈其康所述内容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陈其康本人在庭审时又对自己陈述的内容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应做出对柴增波有利的判决,对于原审查明的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进行扣除。被上诉人朱云桃同意柴增波的答辩意见。柴增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条形成时间早于款项交付时间,单凭借条和陈其康的取款凭证难以认定陈其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陈其康应提供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同时,陈其康在银行账户内存有9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却在两天中分两次取出,违背生活常理和生活习惯。原审中,上诉人自述已归还借款超过100万元,系根据朱云桃的记账和陈其康的陈述而形成,与上诉人关于借款金额为80万的抗辩并不矛盾。本案中,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法律也未规定大额借款必须有利率约定,陈某的证言、吴海琴的借条等均不能证明诉争双方曾约定涉案借款利率为1.5%。同时,原审法院认定3万元存款凭证和2.5万元货款扣除后的本金为44.5万元,但仍按50万元计算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交付款项作为利息支付的事实认定不清。关于上诉人记账本中记载的10万元给付日期与陈其康存款日期不一致一节,由于上诉人记忆错误导致描述不一致,在陈其康未能说明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其康原审诉讼请求。针对柴增波的上诉,陈其康答辩称:民间借贷中书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比较常见,在履行过程中,柴增波的短信自认和陈某的证言均可佐证双方约定月息1.5%的事实,柴增波交付的款项中,除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本金外,其余零星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朱云桃对柴增波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陈其康向吴海琴借款一节外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利率约定以及款项归还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分为2笔、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以及第1笔借款为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第2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存在争议。陈其康认为其第2笔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为9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取款单据和柴增波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审中柴增波称借条出具时陈其康允诺再行出借90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仅为70万元,二审庭审中又辩称借款总额为80至90万元左右,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柴增波虽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提出抗辩,但对在此后长达3年多时间内未更换借条且多次还款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陈述及银行单据等证据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率约定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款为100万元,金额较大、持续时间较长,且陈其康陈述涉案借款系从他人处有偿取得。柴增波陈述双方为朋友关系,涉案借款为合伙做生意所用,没有利息约定,但柴增波发送给陈其康的短信载明“利息要停掉”等内容与其抗辩自相矛盾。故,综合涉案借款相关事实以及短信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有过利息约定,柴增波零星归还款项的方式也可以印证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关于具体利率约定,陈其康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认为该利率为其从他人处转借的利率,并表明其确实按照该利率收取利息。柴增波二审中虽对于月息1.5%的利息约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涉案借款金额、款项用途、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情况,在柴增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情况下,对陈其康提出的借款月利率为1.5%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款项归还数额的问题。关于2012年12月5日朱云桃3万元汇款和2013年11月底2.5万元货款是否应予以抵扣问题。本案中,柴增波在法院调取证据前和庭审中明确陈述了2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法院调取的银行单据载明的内容也印证其陈述的事实,陈其庭庭审中也认可收到2笔款项。陈其康在法院调取证据前后和庭审中对该两笔款项是否收取及收取时间、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现其仅以存在记忆模糊为由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3日的陈其康存入自己账户1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以抵扣的问题。根据法院调取银行单据显示该10万元款项系陈其康自己存入,并未见有朱云桃或柴增波签名,且在法院调取银行单据前柴增波称该10万元为朱云桃通过银行汇付给陈其康,在法院调取单据后又辩称该10万元为朱云桃现金交付给陈其康,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未就该10万元款项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在柴增波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情况下,仅凭其账本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款项为其归还给陈其康的借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其康在诉讼中称收取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利息9万元和2014年1月至7月的利息5万元,该两笔利息计算时间晚于收取3万元汇款和2.5万元货款时间。故,原审法院按停息日即2014年8月1日而不是按照款项给付日期折抵本金不当,存在利息超额计算情况,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陈其康明确收取的9万元和5万元利息为多次累加,且款项给付的具体时间未能明确,款项给付方式也存在多样,柴增波也表示并非按期给付款项。故,本院综合考虑款项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利率约定等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按照给付款项先行折抵当期利息再行折抵本金的原则对相关款项进行抵扣。因陈其康已收取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7.5万元,酌情确定2012年12月5日的3万元汇款用于折抵50万元本金,截止2013年1月剩余本金为47万元;经计算2013年1月至12月按本金47万元利率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8.46万元,陈其康收取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利息9万元中的0.54万元用于折抵47万元本金,截止2014年1月剩余本金为46.46万元;酌情确定2013年11月底的2.5万元货款用于折抵2014年1月的46.46万元本金,剩余本金为43.96万元;经计算2014年1月至7月按本金43.96万元利率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4.6158万元,2014年1月至7月的利息5万元中的0.3842万元用于折抵本金43.96万元,截止2014年8月1日涉案借款本金为43.5758万元。综上,上诉人陈其康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柴增波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柴增波、朱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其康借款本金43.575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0070元,由陈其康负担1406元,由柴增波、朱云桃共同负担8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其康负担1406元,由柴增波负担7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代理
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赵璐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