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869119。法定代表人NGEYNPECKGO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化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荣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塘路东侧新源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6622664。法定代表人欧阳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荣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板材,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9490.9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9480.9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板材中有一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使用该材料生产的机器出售给第三人后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不仅使得被告无法按期收回设备款项,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信誉。经与原告交涉,原告亦同意被告在不与原告就之前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前提下减免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还就余额的支付达成过分期支付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货款应扣除被告因货物质量遭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交易往来,由被告荣信公司发送订单,原告劳士领公司确认后依约向其供应板材,双发交易一直维持数年。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货款共计人民币726786.9元。被告于对账单注明将于2015年9月前付清欠款,每月付款人民币10万元,另加注“一批板材有待处理”。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署货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款余额为人民币369480.9元。该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司将给予贵司人民币40000元的折扣,即请贵司只要在明日支付人民币329480.9元的货款,前期欠款就此全部结清,贵司也不得就之前的货物质量问题再与我司产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扔拖欠货款人民币329480.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货款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已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荣信公司拖欠原告劳士领公司货款人民币369480.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9480.9元。关于被告答辩中原告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抵扣其损失的主张,被告提交对账单、联络函、货款结算协议等证据材料,但据对账单显示,在该对账时间跨度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最后一次送货,而被告自2013年2月拖欠原告货款,但直至2015年3月9日双方对账时才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且未具体指明货物批次、数量,已明显超出货物质量验收的合理期限;而两份联络函,一份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该函件由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一份系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虽然该函件称“因板材材质差,导致槽体变形”,但被告未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板材系由原告提供,且出现质量问题机器所用板材已经被告加工,被告的加工行为同样有可能导致板材出现质量问题;至于货款结算协议中原告减免货款人民币40000元的约定,被告主张系原告确认质量问题并给予冲抵,
本院认为,该份货款结算协议是双方就货款支付达成的新的约定,协议中并未确认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给予被告的折扣是有付款期限作为条件的,不能将原告为尽快收回款项给予被告的优惠视为其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承认。据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要求在货款中折抵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荣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9480.9元。如果被告深圳市荣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毅(兼)
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