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集百萃大药房。经营者李倩,女,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中山药店。法定代表人孙晓武,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集百萃大药房诉被告徐州市中山药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集百萃大药房的经营者李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徐州市中山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孙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集百萃大药房(以下简称集百萃大药房)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药店,承包期十年,每月承包金12000元。被告将其基本账户、公章、私章等转账用品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由原告负责每月从医保处取得回款。2011年原告在承包期内存在空刷卡套现行为,2013年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取消定点资格并公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泉山区法院,泉山区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承包合同无效,并付2013年6、7、8三个月承包金36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医保处已将2013年6、7月查封医保刷卡回款17万已经解封,且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该笔款项系合法销售所得,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68023元的医保刷卡回收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市中山药店(以下简称中山药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结束,2015年5月13日的判决书对双方的过错进行了判决,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也有异议。原告集百萃大药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4)泉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实际经营被告的药店至2013年8月,在此期间的合法收入应由原告所有。3、门诊回款付款凭据2份,证明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3日将6月份回款109300.58元、7月份回款58723.23元汇入被告中山药店账户。被告中山药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山药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山药店与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确定中山药店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2009年9月24日,原告集百萃大药房(甲方)与被告中山药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一、因乙方中山药店拆迁,甲方正在经营集百萃大药房,双方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合作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二、合作后的店名仍为中山药店,法定代表人仍为孙晓武,店址改为泉山区明珠路梅苑小区X号楼XXX室。
三、乙方的“医保刷卡”设备包括(1、刷卡机2、POS机3、电脑一台4、打印机5、医保刷卡软件),由甲方无偿使用,但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拥有中山药店内一切设备、药品、财物(除乙方拥有的上述五种设备以外)的所有权。
四、中山药店由甲方承包经营,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和承担,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五、甲方收购乙方药店内剩余尚未失效的药品,归甲方所有。乙方提取每月刷卡药品的销售额的10%,甲方负责每月从医保处取得回款,(乙方将私人基本账户、公章、私章等转账用品交由甲方保管、使用)。甲方从医保处取得回款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如医保刷卡制度放宽,周围药店均具备刷卡资格,则甲方适当减少承包费,以双方商定的数额为准,最少不低于8%。
六、甲方负责药品采购、销售、收付款、制作和发布广告,招聘工作人员,守法经营。如因甲方违规操作而致刷卡资格丧失,则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200000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原被告协商约定承包费每月12000元。后因中山药店于2010年、2011年通过空刷职工医保卡套取现金和收集职工医保卡至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进行空刷卡套取现金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2013年9月3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做出《关于对徐州市中山药店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定点资格并公示,两年内不再受理申报定点资质请求。2014年11月24日,中山药店以集百萃大药房的经营者李倩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李倩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承包金120000元,违约赔偿金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李倩参照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中山药店36000元,驳回中山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3日将6月份回款109300.58元、7月份回款58723.23元汇入被告中山药店账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确定无效后,原告是否可以取得经营期间的医保刷卡回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但经营期间的医保刷卡回款是原告根据其投入的财力物力取得的收益,并非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被告财产,故2013年6月、7月的医保刷卡回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医保刷卡回款168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中山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集百萃大药房医保刷卡回款168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山药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