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建设路**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系该行职工。被告马知乐,农民。被告庄桂玲,农民,系马知乐之妻。被告杨金山,农民。被告孙延明,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马知乐、庄桂玲、杨金山、孙延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12年5月3日马知乐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杨金山、孙延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9.6%,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知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4588.8元及利息(至偿还之日),并要求被告杨金山、孙延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知乐、庄桂玲、杨金山、孙延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马知乐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马知乐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金山、孙延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40000元转到被告马知乐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贷款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马知乐、庄桂玲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知乐、杨金山、孙延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知乐偿还借款本金3458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利息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4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山、孙延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马知乐、庄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知乐、庄桂玲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知乐、庄桂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34588.8元及利息(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4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杨金山、孙延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金山、孙延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知乐、庄桂玲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
审判员 王 利助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