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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567号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利江、岳占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利江,岳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67号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德国际B座408。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利江,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岳占斌,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利江、岳占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利江、岳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罗利江购买奥迪A8汽车一辆,价格为110万元,首付款33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罗利江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支行)贷款77万元;原告与被告岳占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25日,被告罗利江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就购车贷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罗利江自2014年7月1日欠款后,经农行石门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5年5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644167.58元。后原告将被告车辆收回变现37万元,被告罗利江应向原告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274167.58元,被告岳占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利江偿还原告274167.58元、违约金165000元、收车费5000元,总计444167.58元,岳占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罗利江与原告就购买汽车贷款的事宜的相关约定;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罗利江向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的相关约定,原告、被告岳占斌为被告罗利江的贷款向农行石门支行提供担保保证;3、农行石门支行信用卡自助还款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罗利江偿还贷款644167.58元;4、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车辆收回经评估价值为37万元。被告罗利江、岳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利江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利江购买奥迪A8牌全新汽车,原告与被告罗利江必须认真履行银行主合同,罗利江必须按时还款、按时续保按时检车,原告须按购车协议为被告罗利江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罗利江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罗利江承担车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还款时,罗利江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罗利江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5%的违约金。”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利江、岳占斌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即原告处购买奥迪A8牌汽车,价格为110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77万元,分期手续费为80850元,原告与被告岳占斌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罗利江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8日、5月5日共代被告罗利江向农行石门支行偿还贷款644167.58元。后原告收回本案所涉车辆,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车辆评估价格为37万元。原告代被告罗利江偿还代偿款为644167.58元扣减37万元计274167.58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利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利江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644167.58元,原告收回车辆变现37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代偿款数额中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74167.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罗利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罗利江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5月6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岳占斌与原告同样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车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74167.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岳占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