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贺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盛元。
第三人:刘素素。
第三人:薛群。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盛元、第三人刘素素、薛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同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汪泽琳、贺潮、被告薛盛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素素、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苍龙港宏翔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0.8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由刘日群、薛盛元等7人提供最高额为本金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息、罚息、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宏翔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宏翔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未依约偿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法院判决宏翔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等7人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5月21日经查,原告发现被告薛盛元为逃避债务,其于2014年10月14日以买卖形式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生资路51号房屋无偿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薛群(被告儿子)名下,致使其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以致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其无力履行保证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薛盛元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生资路51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薛群行为。
被告薛盛元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给第三人薛群不符合事实。被告曾经向原告贷款90万元,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第三人薛群就向案外人陈少知借款8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款归还了原告贷款。于是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价85万元卖给第三人薛群。第三人薛群为了归还向案外人陈少知的借款以自己名义向杭州银行苍支行贷款70万元,该房屋现抵押给银行。剩余10万元案外人陈少知起诉到苍南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款尚未归还。综上,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薛群是真实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素素、薛群未作陈述,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身份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对苍宏翔电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及该判决已生效;3.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产交易纳税联系单,用以证实被告为逃避债务以买卖形式无偿转移房产登记于第三人薛群名下的事实。被告薛盛元提供下列证据:1.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实被告曾经于2012年3月12日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2.第三人薛群为借款人的借款借据以及转账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案外人陈少知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90万元欠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庭后补充),用以证实第三人薛群为归还案外人陈少知的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7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无偿转让房产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盛元与第三人刘素素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薛群系薛盛元长子。被告薛盛元等7人于2014年9月26日为案外人苍宏翔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因该借款利息逾期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苍宏翔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温苍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薛盛元等人对苍宏翔电脑织唛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因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生资路51号,原于2003年6月23日核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薛盛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薛群向案外人陈少知借款80万元,其中50万元汇入到薛群账户内,同日该50万元转账给被告薛盛元,另3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薛盛元账户,该8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薛盛元将案涉房屋以80万元交易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薛群,并于当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交易纳税联系单上出让方为薛盛元、刘素素夫妇。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薛群以自己名义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后将7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案外人陈少知的欠款。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陈少知起诉第三人薛群,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本息,并要求被告薛盛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转让房屋行为,后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薛群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陈少知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而后,第三人薛群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偿还案外人陈少知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主张第三人薛群向案外人陈少知8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而将案涉房屋以80万元价格转给第三人薛群,应视为已经给付了合同对价,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偿转让案涉房屋,该主张证据不足,也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下列情形: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资产的行为;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故原告的要求撤销被告转让案涉房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直沈
审 判 员 江新源
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