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朗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59年6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杨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甄李某某、杨某某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存款3570.00元及被执行人李世华主动履行5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动产及不动产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存款3570.00元及被执行人李世华主动履行5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湘宁
审判员 钟建华
审判员 甄上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