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6民初21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原告基于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洪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福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