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41号原告张丽晶,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晓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双金良,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张丽晶诉被告晓泉、双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晶到庭参加诉讼,晓泉、双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晶诉称,2015年6月10日,晓泉向张丽晶借款5万元,双金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张丽晶多次索要,晓泉、双金良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张丽晶请求晓泉、双金良连带给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晓泉、双金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晓泉向张丽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双金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张丽晶多次索要,晓泉、双金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丽晶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丽晶与晓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丽晶已向晓泉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晓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张丽晶主张晓泉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能够认定双金良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晓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丽晶借款50000元;
二、双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晓泉、双金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新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格根图雅-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