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范志强,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敬霞,女,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李宪法,男,汉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范志强诉被告韩敬霞、李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敬霞、李宪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志强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通过河南恒言诚投商务咨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经营陶苑宜酒店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于同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金,并约定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宪法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8日签署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144000元、违约罚金192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支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共计51329元。被告韩敬霞、李宪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范志强与被告韩敬霞作为甲乙双方在商水县签订编号为(2014)豫借合字第056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范志强,乙方韩敬霞,丙方为河南恒言诚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条、自2014年7月9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800000元人民币贷款(大写:捌拾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止。第二条、甲方将借款存入乙方如下银行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航海东路铁路支行,帐号:62×××53户名:李宪法。第四条、乙方按21.6%支付利息,支付时间按2个月、4个月、4个月分三次支付完毕。第八条、乙方应当准时归还借款,若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金,同时承担因本合同争议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因解决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诉讼费、鉴定费、调解费用,均有乙方承担。甲方范志强、乙方韩敬霞均在落款处签名。丙方河南恒言诚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宪法为被告韩敬霞签署担保人承诺书,为被告韩敬霞所借800000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韩敬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甲方因履行《借款合同》[(2014)豫借合字第056号]所支付的钱款金额: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收款人:韩敬霞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8日、7月12日,原告通过帐号62×××62向被告李宪法帐号62×××53分三次转帐800000元。被告李宪法于2014年12月份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为追要欠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讼费以及其它费用共计51329元。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范志强与被告韩敬霞签订(2014)豫押合字第057号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书、转帐证明、抵押合同、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范志强与被告韩敬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韩敬霞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21.6%每年计息10个月支付借期内约定利息1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宪法已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应扣除。原告一并请求被告支付约定逾期违约罚金192000元以及其它费用计51329元,其总计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被告李宪法签订连带担保承诺书,应对被告韩敬霞所欠款相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志强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期内利息124000元(144000元—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宪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韩敬霞、李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占军
审判员 张晓伟
审判员 王新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