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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22号

上诉人堡森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昌市堡森发展有限公司,黄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堡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雄。委托代理人华敏。

上诉人文昌市堡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于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卢艳萍、陈小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堡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上诉人黄雄的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堡森公司在经营海鲜城期间向黄雄赊购贴石、红友等食品,供货时堡森公司均出具《文昌市堡森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载明供货详情,且堡森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经双方最后结算为堡森公司尚欠黄雄货款共计19485元,堡森公司经营的海鲜城负责人庄放在《文昌市堡森发展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以下简称《报销单》)上签名确认。现庄放已离职。上述货款经黄雄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堡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拖欠黄雄的货款19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堡森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黄雄提交的《报销单》、《收款收据》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黄雄与堡森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黄雄提交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其向堡森公司供应的物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且堡森公司已盖章确认。双方基于《收款收据》于2015年5月4日汇总结算,堡森公司尚欠黄雄货款19485元,且堡森公司经营的海鲜城的时任负责人庄放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堡森公司辩称,庄放已离职,且《报销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确认。虽然《报销单》未加盖公章,但该《报销单》是基于《收款收据》汇总的结算,相互印证,据此,堡森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报销单》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黄雄起诉请求堡森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94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堡森公司应一次性偿还货款19485元给黄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堡森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6元,由堡森公司负担,黄雄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堡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堡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雄负担。事实和理由:黄雄称2014年至2015年3月间,根据堡森公司的需求及请求,黄雄多次向堡森公司的海鲜城提供贴石、红友等货物,黄雄该主张的依据是2015年5月4日由当时的海鲜城负责人庄放与黄雄所做的《报销单》,认定欠款金额合计19485元,但该单据并无堡森公司加盖的印章,不能确认其效力,且黄雄提供的供货单据并不能完全代表供货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堡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雄答辩称,堡森公司主张货款单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供货事实。黄雄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收款收据》、《报销单》,堡森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一审中黄雄提供了《收款收据》、《报销单》的原件进行核对,《报销单》上的欠款数额是根据《收款收据》来核对结算得出的,证据充分。堡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堡森公司、黄雄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雄与堡森公司发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黄雄提交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了黄雄向堡森公司供应涉案货物的事实,且有堡森公司的签章确认。《报销单》是根据《收款收据》于2015年5月4日汇总结算开具的,用以确认堡森公司尚欠黄雄货款19485元的事实,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报销单》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堡森公司经营的海鲜城的时任负责人庄放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堡森公司以庄放离职,且其在《报销单》上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为由否认与黄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2元,由文昌市堡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于干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卢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经铭

书 记 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