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0.74克,管制刀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维亚
代理
审判员 胡东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端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