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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81号

陈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8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的婚姻系家庭包办。2006年11月21日,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月9日在白崖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女叫马某乙、长子叫马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家人的参合,使我们的矛盾有增无减。为了减少家庭矛盾,我们外出打工,在这期间我们在亲戚的帮助下在中宁红唔山购买了一处庄院。2014年12月,因为生活琐事,被告用皮带殴打了我,后被告找借口将该购买的庄院卖掉回了老家。至此,我们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并没有和好的意愿。我们的共同财产有被告将共同的庄院出卖所得款项。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尚欠债务5000元,用于购买庄院。现我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对其没有感情可言,不愿再继续生活下去了。现我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长女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9日在白崖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了两个孩子,原告说的属实。庄院出卖的钱已经花完了。我与被告的感情好着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对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7年10月22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9日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生长女马某乙,2010年生长子马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1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依法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为维护和睦、稳定的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孝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海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