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王阿峰,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霞,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林进福,男,197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王阿峰与被告陈丽霞、林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阿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与被告林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阿峰诉称,被告陈丽霞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4%计算借款利息,定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陈丽霞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进福与被告陈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林进福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各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嗣后,二被告均未再支付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被告陈丽霞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林进福辩称,原告王阿峰诉称的借款并非其与被告陈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由答辩人共同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理由:
一、答辩人从事个体修车业务,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在2013年以来,又没有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举债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陈丽霞于2013年5月20日向其借款一事,答辩人无从知道,原告出示的借条也没有载明借款用途,无法说明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举债,二被告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琐事纠纷而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合。特别是原告所称的2013年5月发生出借资金期间,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走向崩溃破裂,在此期间更不能出现双方其同举债的情形。故原告诉称的借款虽然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14年6月及2015年6月偿还二笔共10000元一事,并不是事实,该二笔资金是答辩人应原告请求借给原告的,因为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修车电焊工人,原告的儿子患聋哑疾患,需要治疗以及购买助听器械,但因原告家庭正在建房,资金困难,而向答辩人求助,答辩人看在与原告系主人与雇工关系,分别在2014年和2015年出借给原告资金的,原告称该10000元为偿还借款的说法并不真实,依法不予守信;
四、2014年8月5日,答辩人与被告陈丽霞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债务问题方面已作出“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的共同债权债务”、“婚期处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各自自理,与另一方无关”的协定。由此,诚如被告陈丽霞有欠原告借款,亦应由被告陈丽霞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霞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王阿峰收执,该借条载明“王阿峰今借陈丽霞伍万元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限18个月利率为每月0.4%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陈丽霞”。被告林进福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各支付原告款项5000元,合计1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丽霞与被告林进福于200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阿峰与被告林进福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林进福的基本身份信息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丽霞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林进福辩称其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共支付原告10000元系出借给原告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王阿峰与被告林进福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涉诉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
原告王阿峰与被告林进福的此项意见同上述诉辩意见。同时,被告林进福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财产约定)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进福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或应知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阿峰提供的由被告陈丽霞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陈丽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及按月利率0.4%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林进福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分二次共支付其10000元系偿还涉诉借款,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从涉诉借款中抵扣后,被告陈丽霞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涉诉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而被告陈丽霞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其应承担继续清偿尚欠借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丽霞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定请求判决被告陈丽霞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进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林进福辩称涉诉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或应知二被告的财产约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霞、林进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阿峰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如果被告陈丽霞、林进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由被告陈丽霞、林进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勤富
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
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