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郑成林,个体经营者。
被告:衢州嘉骏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白云中大道88幢颐高广场A座2007、2008、2009室。
法定代表人:梁荣楦,董事长。
被告:郑志斌,无业。
被告:郑根美,无业。
被告:吴柏水,巨���集团公司开发科职工。
原告郑成林与被告衢州嘉骏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骏公司)、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林、被告郑根美、被告吴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骏公司、被告郑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成林起诉称:被告嘉骏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系嘉骏公司股东,但未履行出资义务。嘉骏公司成立后,原告即承接了嘉骏公司装修业务,现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装修款已经过双方结算。2015年6月10日,嘉骏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于2015年7月前结清原告的装修款190000元,如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嘉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要求判令:
一、被告嘉骏公司支付装修款19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诉讼中,调整为月利息1.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
二、被告郑志斌、被告郑根美、被告吴柏水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骏公司、郑志斌未作答辩。
被告郑根美答辩称:嘉骏公司欠原告郑成林装修款190000元属实,但是该欠款发生在被告股权受让以前,应当由公司原7个股东协商处理。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进行商量,将嘉骏公司租赁的场地对外转租后有一笔转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及职工工资,但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转租,装修款也就一直未付。要求对嘉骏公司进行清算后依法处理。
被告吴柏水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从顾晨辰处受让嘉骏公司股份,对嘉骏公司以前发生的债务并不清楚,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郑根美相一致。原告郑成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嘉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系嘉骏公司股东;
二、工程决算书,以证明嘉骏公司办公场所装修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未付,股东郑根美、吴柏水签字确认;
三、嘉骏公司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以证明嘉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笔装修款于7月份之前结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2%计。被告郑根美、吴柏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当初谈妥工程款190000元属实,被告也确实签字确认,股东会议后来有没有形成新的决议就不清楚了,嘉骏公司会计给盖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郑成林为被告嘉骏公司位于西区颐高广场的办公场所提供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嘉骏公司欠原告郑成林工程款19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嘉骏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股东为被告郑志斌、郑永福、被告郑根美、刘桂花、原告郑成林、李琪、顾晨辰,注册资本1000万元,前述股东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出资时间于2025年12月31日前,但以上7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到位。2015年1月,被告吴柏水从顾晨辰处受让股份,并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也发生变动,工商登记显示现股东为被告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2015年1月4日,郑永福、被告郑根美、刘桂花、李琪、被告吴柏水签署装饰工程决算单,明确欠原告郑成林工程款190000元,于年前付清。2015年6月20日,被告嘉骏公司形成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承诺欠原告郑成林装修款190000元于2015年7月份之前结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计算。被告嘉骏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无力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嘉骏公司欠原告郑成林装修款190000元之事实,由工程决算单、股东会议决议所证实,且公司现股东郑根美、吴柏水也表示无异议,原告郑成林要求被告嘉骏公司支付装修款1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系嘉骏公司的现股东,嘉骏公司成立后原股东均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各自出资义务,且根据公司的状态股东事实上也不可能按章程补足出资,应认定存在出资瑕疵,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被告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应履行股东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三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因嘉骏公司原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行为,基于股权转让关系所行使的追偿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被告郑根美、吴柏水提出由公司原股东协商��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嘉骏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成林装修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对被告衢州嘉骏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郑成林的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州嘉骏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郑志斌、郑根美、吴柏水承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郑成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佳丽
人民陪审员 董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