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6-1、27-1号申请执行人候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买某某。被执行人买某某。候某某申请执行买某某、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买某某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1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支付20万元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候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1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张某某与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3104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上述两案均于2016年恢复本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候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买某某为两案共同被执行人,执行中本院将两案合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买某某、买某某自愿用位于位于咸阳市咸通路维也纳花园1号楼1单元5层B1户、2号楼1单元24层B1户房产两套房产作价725508元(每平方米42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候某某及张某某,折抵两案的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由申请执行人候某某一次性给付买某某补偿款30000元,双方案件执行完毕,再无其他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买某某、买某某所有的位于咸阳市咸通路维也纳花园1号楼1单元5层B1户、2号楼1单元24层B1户房产两套房产作价725508元(每平方米42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候某某、张某某抵偿(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候某某、张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养荣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郭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