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松惠,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坚持,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裴松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方坚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松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裴松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方坚持赔偿裴松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124.28元。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分许,方坚持无证驾驶超载未年检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翔安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前厝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裴松惠相碰撞,造成裴松惠、乘员李建勇、赵在鑫、许俊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9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22014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坚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松惠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裴松惠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审理中,裴松惠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裴松惠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裴松惠的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误工期限120日;3、预估再次手术摘除右桡骨内固定钢板的后续医疗费为捌仟~壹万元。原审另查明,1、方坚持系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方坚持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方坚持向裴松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本案裴松惠的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裴松惠为支持其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职工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明细、社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方坚持对裴松惠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对裴松惠提供的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毕业证书无法证明裴松惠的居住情况,社保缴费情况证明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裴松惠于2014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后才入职,无法证明裴松惠事故发生前在厦门连续居住1年;对裴松惠提供的在职证明、职工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在职证明与劳动合同自相矛盾,工资收入明细没有公司盖章,且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审判决认为,裴松惠提供的毕业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裴松惠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只能证实裴松惠自2014年7月1日在友达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上班及自2014年8月开始缴纳社保;裴松惠提供的友达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职工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明细,因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在职证明载明“裴松惠自2013年6月3日加入本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未签署落款时间的职工收入证明载明“裴松惠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平均收入368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的职工收入证明载明“裴松惠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月均收入4476元”,工资收入明细载明的工资月份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且没有加盖友达公司印章,裴松惠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的工资收入金额不一致,证实的劳动合同期限与裴松惠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故裴松惠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裴松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在厦门辖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裴松惠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户籍,2014年9月发生事故时在厦门辖区居住未满一年,故本案裴松惠的损失应适用厦门户籍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裴松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裴松惠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裴松惠诉求医疗费23238.28元,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方坚持对裴松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裴松惠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2323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裴松惠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方坚持对裴松惠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裴松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60元(16天×60元/天)。3、护理费。裴松惠诉求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天),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方坚持对裴松惠该项诉求没有异议,依法确认裴松惠的护理费损失为1120元(16天×70元/天)。4、后续治疗费。裴松惠诉求10000元,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法医鉴定预估裴松惠再次手术摘除右桡骨内固定钢板的后续医疗费为捌仟~壹万元,酌情确认裴松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9000元。5、营养费。裴松惠诉求营养费3486元(按医疗费的15%确定)。
本院认为,裴松惠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且裴松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裴松惠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裴松惠的营养费损失为2324元(23238.28元×10%)。6、交通费。裴松惠诉求交通费1000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裴松惠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裴松惠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裴松惠住院治疗期间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裴松惠的交通费损失为160元(16天×10元/天),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第1项至第6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6802.28元。
二、误工费。裴松惠诉求误工费18600元(120天×155元/天),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裴松惠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其公司不会停发工资,故不会造成误工费损失。裴松惠在法庭上述称她有申请工伤认定,但还没有结果,她休息三个月期间,公司照发工资。原审判决认为,裴松惠在友达公司上班,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裴松惠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且在法庭上自认其在休息期间公司照发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裴松惠诉求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裴松惠诉求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裴松惠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务工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厦门城镇标准。原审判决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裴松惠于2015年4月20日定残时年龄22周岁,故本院依法确认裴松惠的残疾赔偿金为32440元(16220元/年×20年×10%)。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理由见前述关于本案裴松惠的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问题的分析,不再赘述)。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裴松惠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方坚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裴松惠十级伤残,的确给裴松惠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裴松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认裴松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法确认裴松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74242.28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坚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裴松惠相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裴松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42.28元。因方坚持有为肇事车辆向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裴松惠要求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应先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裴松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0元(残疾赔偿金32440+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720元,不足部分25522.28元【(医疗费232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3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应当由方坚持负责赔偿,因方坚持已经垫付裴松惠医疗费10000元,方坚持尚应赔偿裴松惠15522.28元。至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方坚持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完垫付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请求法庭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请求法庭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履行垫付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裴松惠4872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方坚持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裴松惠25522.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裴松惠15522.2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方坚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裴松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裴松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裴松惠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裴松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认定错误。1、裴松惠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友达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一年每个月实际领取的收入为3506.44元。事故发生后误工在家休息,经鉴定为120天。虽然裴松惠自认在休息期间友达公司仍按月支付工资,但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远远低于原实际工资。因此裴松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原工资平均收入3506元扣除休息期间实际收到的工资计算,为8744元。2、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裴松惠的损失是错误的。裴松惠原审提交的毕业证书、在职证明、职工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和社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两张收入证明一份体现的是实发工资,另一份为应发工资,并不矛盾。裴松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裴松惠原审当庭表示所在工作单位已为其申请工伤,休息期间工资照发。现有证据都是为了证明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而非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2、裴松惠称事故发生前在友达公司工作满1年,但其自2014年8月才开始缴纳社保,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也是2014年7月,至发生事故时仅3个月,未满1年,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方坚持辩称,其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裴松惠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裴松惠在事发前一年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原审的收入明细印证。2、友达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友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属台资企业,信用度比较高。3、友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裴松惠的实际工资收入是3680元。该证明内容为,友达公司出具的落款2015年5月的《职工收入证明》所载明的“裴松惠最近三个月月均收入”中的“最近三个月”是指2015年2至4月份,裴松惠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月平均收入为3680元。裴松惠解释称,证明中手写的部分是其第一次让友达公司开具的时候,友达公司开具最近三个月,而代理人要求开具一年的,并在2015年5月的收入证明上用手写予以标明要开具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收入,后来裴松惠再去开的证明,原审庭审提交证据时,误把该份收入证明草稿递交上去,实际上友达公司出具的后来没有落款时间的收入证明才是其原审要提交的证据。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二审当庭提交的,交易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前,是因为裴松惠自身的原因没有及时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工资转账记录明细中没有载明代发工资,也没有载明发工资是友达公司,故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证据3友达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互相之间有矛盾,证明效力较低,同时说明友达公司多次出具证明,随意配合裴松惠。其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审的收入证明,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相互矛盾。裴松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收入情况,没有证明居住情况,也没有说明收入减少情况。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裴松惠在友达公司工作满一年。另查明,裴松惠原审提供的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表明,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学习后毕业。
本院认为,裴松惠提交的毕业证、银行交易明细、友达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等证据表明,裴松惠于2011年即进入重庆市城镇学习生活,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到厦门市在友达公司工作满1年,以自己收入维持日常生活,其经济基础在城镇,裴松惠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裴松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裴松惠未举证因本案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且其原审庭审时自认在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故原审不予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裴松惠各项损失合计为121052.28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裴松惠95530元;
四、驳回上诉人裴松惠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裴松惠负担173元,方坚持负担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刘旺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