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卢伟荣。委托代理人江建国,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李阳升。被告李晨辉。被告程小艳。被告刘晓霜。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国,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参与调解,应诉,答辩,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卢伟荣诉被告李阳升、李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程小艳、刘晓霜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国,被告李晨辉、刘晓霜及被告李阳升、李晨辉、程小艳、刘晓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伟荣诉称,被告李阳升、李晨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李阳升、李晨辉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7月28日,月利息3%,同时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本金与利息,承担所欠款项20%违约金”,被告支付利息3个月后一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阳升、李晨辉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因程小艳与被告李晨辉、刘晓霜与被告李阳升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程小艳、刘晓霜对夫妻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遂申请追加程小艳、刘晓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程小艳、刘晓霜对被告李阳升、李晨辉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阳升辩称,首先对于从原告卢伟荣处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与理由不全部认可,借款金额是真实的,但是借款用途和担保人是原告卢伟荣虚假陈述,原告隐瞒了借款用途,该笔借款是被告李阳升转借给他人的,原告是知道的,所以存在欺骗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放高利贷,以获取非法所得;并且担保事实是虚假的,借贷过后,原告卢伟荣委托他亲戚刘露用胁迫的手段在借条上让被告李晨辉签字,担保应无效。其次该笔借款其他三被告根本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当日借到当日就转出了,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最后借款月利息3%高于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所得,支付的利息应该按本金扣除。
被告李晨辉辩称,被告李晨辉认为列其为被告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晨辉根本不认识原告卢伟荣,也从来没有借过原告卢伟荣一分钱,从双方的转账凭证来看,钱也并没有转账给被告李晨辉,所以被告李晨辉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关于在借条上的签名,是2014年年底,被告李晨辉在贵溪替儿子收账,被原告卢伟荣委托的亲戚刘露一伙人开车拦下,对方采取恐吓的手段,叫被告李晨辉替儿子(即被告李阳升)还款,并把借条强迫被告李晨辉签字,被告李晨辉不同意,这伙人用暴力手段把被告李晨辉扯上他们的车,并在车上用拳头击打了被告李晨辉,并且还说不签字就不放被告李晨辉,被逼无奈,被告李晨辉只有按他们的意思办,在借条上写了两处名字,并在一处签名前注明是担保人,被告李晨辉当时是为了摆脱对方暴力,根本不代表其真实的意思,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受胁迫的民事法律合同无效,所以被告李晨辉不承担还款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按被告李晨辉在借条上签名,也只属于担保责任,因为有明确的担保人字样,又因为资金并非转给被告李晨辉,从法律上被告李晨辉只符合担保人作用,既然这样,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是6个月,从时间上来看,远远过了保证期间,所以被告李晨辉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程小艳辩称,被告程小艳根本不清楚借贷情况,更不是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而且上述借款也不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即使被告李晨辉承担担保责任,法律也无规定担保责任需要夫妻共同承担,而且过了保证期间,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晓霜辩称,被告刘晓霜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更不是借款的受益人,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晓霜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对于主张借款数额达到110万的借款从没见过,更没有与借款人李阳升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1、借款人李阳升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从借条上可以清楚的看到是李阳升个人签名,从借款转账单更反映出2014年4月28日借到110万,当日4月28日又还给他人,这笔钱根本没有实际拿出,更谈不上用于被告刘晓霜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属于借款人李阳升个人债务;2、被告刘晓霜与借款人李阳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在2014年4月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虽然在法���上他们还是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已经分居快2年了,其中的原因是借款人李阳升吃喝玩乐,不顾家庭,当时又是银行的借贷部人员,利用职务关系经常为客户和朋友借款,并且借款之事我行我素,根本不和妻子被告刘晓霜商量,这种不要家庭、抛家弃子的家庭生活状态,导致双方分居,因孩子才几岁,借款人李阳升又推迟时间不去办离婚手续,被告刘晓霜只有按离婚协议,各过各的生活,从2014年4月一直分居到现在,留在自己娘家住,与借款人李阳升更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财产及债务,就连双方生育的儿子,借款人李阳升都没拿过一分钱抚养,所以说上述借款应该是借款人李阳升个人的债务。3、同时被告刘晓霜提出110万的借款如果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该存在投资或者购置不动产或者大的支出,一般的家庭不可能一下消费掉这么多巨款,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相反,债权人卢伟荣只提供了借款人夫妻关系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被告刘晓霜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所以被告刘晓霜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李阳升、李晨辉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阳升、李晨辉向原告卢伟荣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
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京东分理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卢伟荣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阳升收到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李阳升与被告刘晓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阳升与被告刘晓霜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李晨辉的担保和签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李晨辉的签名是受胁迫所签,李晨辉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从时间上看,已过了担保期间;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四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李阳升的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及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共三份,拟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转借给被告李阳升的同事杨某用于还案外人胡金���、王莺的债务;债务与被告李晨辉、刘晓霜无关;
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阳升与被告刘晓霜分居快两年,此借款因两被告分居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
三、证人杨某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徐成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借款是被告李阳升转借给同事杨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证人杨某证言,证人陈述,证人和被告李阳升共同认识一个客户叫徐成,徐成委托证人和被告李阳升在外帮他融资,后来证人和被告李阳升都有借钱给徐成,2014年4月27日,证人叫被告李阳升帮忙借款135万用于还给同事王莺、客户胡金兰及另一个不记得叫什么名字的人,被告李阳升第二天跟证人说他是在其一个叫“露露”的同学那里借的110万。2015年农历过年前,证人在贵溪时看到“露露”和他的家人拉着被告李晨辉上车,大概十来分钟后,又送了被告李晨辉回来,这时证人听到被告程小燕问被告李晨辉签字了吗,被告李晨辉点了头,但证人没有看见被告李晨辉签字的过程。该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证人杨某,并没有用于被告李阳升的家庭生活,同时证明被告李晨辉担保的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110万元进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上饶银行汇款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二、三不予质证,因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交的证据严重不符,证人明显是做伪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一系原件,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查明,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四证人陈述模糊,证言也不合常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阳升向原告卢伟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阳升今借到卢伟荣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百壹拾万元整)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7月28日,月利息率3%。到期如不能还清本金与利息,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借款人李阳升,担保人李晨辉。”另该借条借款人李阳升签名的右上角有被告李晨辉的签名“李晨辉”及捺印。2014年4月28日,原告卢伟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阳升的上饶银行账号6200汇入人民币1100000元;同日,被告李阳升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汇款转账给案外人胡金兰100000元,王莺1008000元,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载明汇款用途为“还款”、“还钱”。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李阳升在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未再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义务。另查明,被告李阳升与被告刘晓霜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阳升与被告刘晓霜婚后未就财产进行约定;被告李晨辉与被告程小艳1981年结婚,系事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李阳升的责任承担。庭审查明,被告李阳升系本案借款人,被告李阳升向原告卢伟荣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相关转账记录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不持异议,原告卢伟荣与被告李阳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升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3%的月利率过高,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亦即月利率2%;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李晨辉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晨辉究竟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争议较大,而被告李晨辉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的认定直接影响其责任承担,本院依法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李晨辉的签名共有二处,一处位于借款人李阳升签名的右上角,签名为“李晨辉”,并有捺印;另一处位于借款日期之下��签名为“担保人李晨辉”。本院认定被告李晨辉应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理由是,其一,借条上明确载明“李阳升今借到卢伟荣人民币1100000元…”,无李阳升、李晨辉共同借款字样;其二,借条上李晨辉在借款人处的签名位于李阳升的右上角,且字体较之于李阳升的签名明显要小,与一般共同借款人并列签名的方式不同;其三,借条借款日期之下被告李晨辉明确签名“担保人李晨辉”;其四,2014年4月28日的1100000元借款原告汇入被告李阳升账号后随即被李阳升通过手机汇款转账给案外人胡金兰、王莺,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载明汇款用途为“还款”、“还钱”,被告李晨辉显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借款。综上分析,根���“含义明确条款优于含义不明确条款”的合同法体系解释规则,被告李晨辉应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李晨辉系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至于被告李晨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被告李晨辉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晨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晨辉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李晨辉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晨辉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晨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李晨辉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李晨辉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程小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程小艳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李晨辉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李晨辉的保证责任既已免除,被告程小艳自无需承担责任,即便被告李晨辉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晨辉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李晨辉与被告程小艳的家庭生活,由此被告程小艳也无需对该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小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刘晓霜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刘晓霜既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卢伟荣与债务人李阳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自认与被告李阳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未作任何约定,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适用此标准,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于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人的配偶对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则应是举债人的配偶要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刘晓霜虽辩称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证据证明了所借款项即时被被告李阳升转账用于还款,但被告李阳升所还的债务是否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晓霜的举证尚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为举证不能,其关于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晓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阳升、刘晓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伟荣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卢伟荣对被告李晨辉、程小艳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阳升、刘晓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减半收取8934元,由被告李阳升、刘晓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琛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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