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30民初144号原告段雨九,男,汉族。原告段盈武,男,汉族。原告段龙山,男,汉族。原告段禄仔,男,汉族。被告永新县高溪采矿队。本院在审理原告段雨九、段盈武、段龙山、段禄仔与被告永新县高溪采矿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段雨九、段盈武、段龙山、段禄仔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段雨九、段盈武、段龙山、段禄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段雨九、段盈武、段龙山、段禄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段雨九、段盈武、段龙山、段禄仔负担。
审判员 段伟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