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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856号

张桂柱与王维祥、齐凤林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桂柱,王维祥,齐凤林,上海铎豪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绍兴汇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张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856号原告张桂柱。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祥。被告齐凤林。被告上海铎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阿七。被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雄。被告绍兴汇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桂柱。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梅,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

原告张桂柱与被告王维祥、齐凤林、上海铎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豪公司”)、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绍兴汇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亨企业”)、张小兵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轩羽、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亨企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柱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汇亨企业的合伙人变更为:原告及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及张小兵。其中,原告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余五位合伙人均系有限合伙人。原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一直按约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期间,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进行投资。嗣后,园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汇亨企业对园林公司提起诉讼,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2015年7月22日,六被告因不想承担投资运营的合理风险,妄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遂作出《绍兴汇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关于将普通合伙人张桂柱除名的决议》(以下简称“除名决议”)及除名通知各一份。原告认为,原告自担任被告汇亨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来,不存在任何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除名决议及除名通知中所述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六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除名通知及除名决议无效。

原告张桂柱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除名通知及除名决议各一份,旨在证明除名通知及除名决议应属无效的事实;2.合伙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不应被除名的事实;3.上海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尽力促成调解的达成及不存在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亨企业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汇亨企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具体为:原告怠于向其他有限合伙人报告园林公司的真实情况;在园林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了追究园林公司及其原始股东违约责任的最佳时机;原告无视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会议纪要,擅自变更相关条件;原告未尽力促成调解的达成,且阻挠被告汇亨企业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被告汇享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亨企业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及变更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汇亨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合伙人的权限;2.增资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登记通知书及备案通知书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汇亨企业与园林公司签署增资合同等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会议日程、宣传册、会议纪要及房产证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怠于向其他有限合伙人报告园林公司的真实情况;在园林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了追究园林公司及其原始股东违约责任的最佳时机;原告无视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会议纪要,擅自变更相关条件等事实;4.临时合伙人大会决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严重侵害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5.仲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调解协议、调解书、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一组,旨在证明仲裁的相关情况;6.电子邮件(2015年8月)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阻挠被告汇亨企业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7.录音及书面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除名通知及除名决议原件的事实;8.2015年7月27日电子邮件一份,旨在证明六被告汇亨企业向原告发送除名通知及除名决议的事实;9.2015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发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事实;10.授权委托书三份,旨在证明被告齐凤林、张小兵委托案外人签署除名通知及除名决议的事实。被告张小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享企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享企业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10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享企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原告对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享企业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汇享企业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10,因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除名决议及除名通知的形成情况2011年4月25日,被告汇享企业成立,企业类型系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现工商登记合伙人为被告王维祥、齐凤林、张小兵、铎豪公司、华通公司及原告。2012年5月4日,被告汇享企业原普通合伙人朱玮萍退伙,并将其全部份额转让给原告,且全体合伙人一并委托原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2年5月4日,被告汇享企业的六位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并推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1)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严重违背合伙协议,有不正当行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维祥、齐凤林、张小兵、铎豪公司、华通公司形成除名决议,内容如下:

一、将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除名;

二、推举被告王维祥为被告汇享企业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追究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维祥、齐凤林、张小兵、铎豪公司、华通公司向原告发送除名通知,告知原告已经被除名的事实。

二、被告汇享企业与园林公司之间的投资情况2011年5月,被告汇享企业与园林公司签署增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汇享企业向园林公司投资人民币9,6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由园林公司的部分股东案外人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梦梅承担相应的估值调整义务。之后,被告汇享企业向园林公司进行了出资,园林公司亦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原告、被告王维祥、齐凤林、张小兵等与赵某甲就被告汇享企业的还款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享企业形成临时合伙人大会决议,内容:

一、立即启动仲裁程序,就追回投资款事宜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

三、立即与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全权委托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

四、……。

五、自2015年4月22日起,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在对内、对外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之前,均应事先得到全体有限合伙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同意。原告擅自签署的文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原告承担。2015年5月13日,被告汇享企业提起仲裁,案号系(2015)沪仲案字第0694号,请求内容系:1.解除被告汇享企业与园林公司、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梦梅在2011年5月签订的增资合同及补充协议;2.园林公司、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梦梅返还原告投资款9,600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汇享企业与园林公司、赵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梦梅就返还投资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铎豪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维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除名决议及除名通知是否应属无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及五位出庭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涉案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有限合伙人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的事由亦做了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或约定,有限合伙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有权将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除名,但是有限合伙人应当举证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上述规定或约定的事由。本案中,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明确将原告除名的理由是,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此,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汇享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现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但经本院审查,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针对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第二条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原告存在的重大过失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上述重大过失行为,具体来说:其一,关于原告怠于报告园林公司真实情况及无视会议纪要,擅自变更相关条件等问题,根据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存在上述事实;其二,关于原告延误追究园林公司违约责任的最佳时机的问题,根据涉案二份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原告均实际参与投资款回购的协商,且在临时合伙人大会决议上原告亦同意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园林公司追究责任,加之被告汇享企业亦已实际提起仲裁,并已调解结案,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实未发现原告存在延误追究园林公司违约责任等问题;其三,关于原告未尽力促成调解、阻挠强制执行等问题,因被告汇享企业与园林公司及其股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加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阻挠强制执行等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其四,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虽既是被告汇享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同时是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以该事实推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第二,关于损失的问题。如上文分析,因

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所谓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并不存在所谓的造成被告汇享企业损失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存在上述重大过失行为,但综合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汇享企业存在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辩称,原告未尽快行使增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导致被告汇享企业的投资的利息等无法收回,产生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其一,被告汇享企业已经针对园林公司及其股东提起了仲裁,且以调解方式结案,该事实表明,被告汇享企业基于增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未消失;其二,被告汇享企业针对园林公司及其股东提起仲裁时,完全可以主张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返还或者按照约定主张其他权利,但被告汇享企业仅主张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并未主张利息等的返还,而且,被告汇享企业最终与园林公司及其股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汇享企业同意园林公司及其股东分期返还投资款本金,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维祥、齐凤林、铎豪公司、华通公司提出的所谓投资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并不存在。更为重要的是,该次仲裁是被告汇享企业根据2015年4月21日的临时合伙人大会决议,委托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提起,因此,即便上述仲裁存在权利选择不当的问题,该责任亦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申言之,即便存在所谓的利息等损失,该损失亦不是原告的行为所导致。综上分析,因原告在担任被告汇享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亦未造成被告汇享企业产生重大损失,而且本院亦未发现原告存在应被除名的情形,被告王维祥、齐凤林、张小兵、铎豪公司、华通公司通过除名决议的方式将原告除名,显然违反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及涉案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除名决议应属无效,基于除名决议而产生的除名通知亦应无效。关于被告汇享企业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汇享企业系属标的企业,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维祥、齐凤林、上海铎豪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张小兵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绍兴汇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关于将普通合伙人张桂柱除名的决议》及《除名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维祥、齐凤林、上海铎豪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张小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