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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20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吴汉辉、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吴汉辉,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20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大坡镇新兴街**号。

主要

负责人:张炳富,职务为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职务为该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坚,职务为该社专职信贷员。

被告:吴汉辉。

被告:李梅。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被告吴汉辉、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辉、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汉辉、李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3800元及利息45528.78元,本息合计99328.78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汉辉在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3800元,月利率7.035‰,2010年9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到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800元及利息45528.78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日期是2015年3月28日。因被告吴汉辉与被告李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汉辉、李梅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高州市大坡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曾用名称。2.被告吴汉辉、李梅为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汉辉与高州市大坡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汉辉向高州市大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笔,金额为53800元,用途为做木山的更新贷款,月利率7.035‰,到期日是2010年9月27日。《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被告吴汉辉在《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53800元的义务。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贷款已向其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主张涉案贷款的还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的利率上浮40%计算。4.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800元,利息43845.99元。其中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以本金53800元按月利率7.035‰计收,利息为3646.05元;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53800元按月利率9.849‰计收,利息为40199.94元。5.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吴汉辉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吴汉辉、李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3800元及利息45528.78元,本息合计99328.78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汉辉与高州市大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汉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800元及利息43845.99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汉辉不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吴汉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的利率上浮40%计算,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涉案贷款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金额为43845.99元,其中: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3800元按月利率7.035‰计收,金额为3646.05元;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3800元按月利率9.849‰计收,金额为40199.9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计息计算表中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述债务是被告吴汉辉、李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汉辉、李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汉辉、李梅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汉辉、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吴汉辉、李梅应当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涉案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汉辉、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8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

二、限被告吴汉辉、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53800元的利息43845.99元(该利息按本金53800元计,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035‰计算;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849‰计算;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849‰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

三、驳回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负担23元,被告吴汉辉、李梅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伟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